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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我国图书馆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创新(2)

来源:图书馆杂志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7-14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2.2 为图书馆视障者服务提供操作的规范 “权利”和“义务”具有统一性,行使权利就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并非“天马行空”,

2.2 为图书馆视障者服务提供操作的规范

“权利”和“义务”具有统一性,行使权利就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并非“天马行空”,而是在对权利人行使版权进行限制的同时,对版权利用者的行为制定有反限制条款,从而构成“限制+反限制”的利益平衡机制。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在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反限制条款,保证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例如,按照《条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有义务确定视障者的身份,确保无障碍格式版只向视障者进行特定性的传播,并不得违法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对非法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行为要主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同时要对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服务、存储、更新、销毁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又如,按照《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在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过程中,如果“必须”对作品进行修改,那么修改的目的要具有“惟一性”,即限于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并且只能被视障者利用。为此,图书馆必须建立物理或技术屏障,将视力正常者排除在获取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之外。又如,按照《条约》第五条之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在向境外视障者、被授权实体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之前,应尽到相关的合理注意义务,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无障碍格式版将被用于为视障者服务之外的目的。

2.3 为图书馆视障者服务提供立法创新空间

《条约》是利益博弈的成果,由于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利益和产业发展,因此在涉及的作品类型、限制权利、跨境交换等许多重要问题上最终未能达成共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这些问题的处理采用了变通态度,既不明确肯定,也不完全排除,而是将立法权交给缔约国自由裁量行使,这就给缔约国按照国情创新版权制度预留了空间,其中心思想主要体现在《条约》第十二条“发展条款”之中。按照该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在“最低标准”之外,根据本国经济条件和文化需求建立新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此外,《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等也将公开表演权的限制、“商业供应检验法”和“补偿制度”的立法等问题交由国内法决定;《条约》第二条第(二)款对无障碍格式版类型的宽泛性规定,同样为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立法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随着技术的发展,适用于视障者接收信息的方式和渠道逐步增加,而且朝着自助化、移动化、智能化、集成化方向发展,版权制度的创新有利于将制作和传播有声读物、无障碍电影等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和传播权利都赋予图书馆,提高其为视障者服务的水平和质量。

3 我国视障者版权立法的差距与完善

3.1 受益人与被授权主体

印度、加拿大、南非等国的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都对被授权实体有明确的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文化遗产机构俨然在列。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虽然对图书馆设置无障碍阅览室、开展无障碍服务有明确要求,但在《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却找不到相应的依据。例如,《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适用的权利主体是“盲文出版社”,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六款尽管对适用的主体没有做出限定,但对适用主体的性质也未予以明确,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按照《条约》第二条第(三)款对“被授权主体”资格的规定,我国公共图书馆当是被授权主体无疑,但这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开展调研,根据《条约》的精神制定我国被授权实体名录,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等组织机构囊括其中,并对被授权主体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评价。为了尽可能发挥立法效用,使图书馆开展的视障者服务尽可能惠及更多的受益人,笔者建议按照《条约》第三条的规定,将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六款中的“盲人”改为“阅读障碍者”或“视障者”,即不仅适用于因眼疾而失明的盲人、低视力人群,还包括因肢体不全或患有渐冻症以及大脑疾病等无法移动眼球或无法拿书、翻书的人。

3.2 作品和无障碍格式版

《条约》第二条第(一)款对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适用的作品类型进行了限定,即“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对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设置的作品类型,除了电影作品和无须无障碍转化的口述作品,以及不适宜无障碍格式转化的美术作品、模型作品,绝大多数作品都被《条约》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所涵盖。但是,从图书馆开展视障者服务的现实来看这是不够的。例如,出于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无障碍电影的考虑,我国立法应利用《条约》第十二条“发展条款”的规定,针对电影作品制定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从权利方面看,我国《著作权法》仅仅满足《条约》第四条第一款对权利“最低限度”限制的要求也是不够的,应对表演权、翻译权等进行限制。同时,我国应扩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和《条例》第六条第六款的无障碍格式版范围,从“盲文”扩大到大字本、有声读物、无障碍电影,以及其他一切适用于视障者接受的格式。例如,2013年印度《版权条例》第七十七条是指残疾人可以使用的“所有格式版本”[3]。

文章来源:《图书馆杂志》 网址: http://www.tsgzzzz.cn/qikandaodu/2021/0714/17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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