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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探析从判例看无过错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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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图书馆的侵权行为多数出于过失,“过失”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没发现侵权前难以判断、证明,人们多引入“注意义务”作为其判断标准,以便从外在
图书馆的侵权行为多数出于过失,“过失”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没发现侵权前难以判断、证明,人们多引入“注意义务”作为其判断标准,以便从外在行为及客观事实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应合理地谨慎注意以避免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义务,在确立过失侵权责任方面起着关键作用[6]。一般来说,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注意义务,即视为“过失”,这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标准。
要判断是否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的合法权利带来损害,“先依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可以被预见:如果可以被预见再判断对可预见的侵权行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加以避免或者防止损失的扩大。只有侵权行为能够并应当预见且预见后未采取合理措施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方可认定构成注意义务的违反”[7]。
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审查义务、合同义务等作为注意义务的标准来判断被告是否有过错。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列举了可以认定被告有过错的几种情形[8]。参照这一规定,图书馆只要尽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审查义务,以及与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且在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时,停止其行为,即可认定图书馆已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1.2 图书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还必须能够提交证据证明
图书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要证明图书馆是在非“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侵犯了著作权,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自己不可能提前预见的。这里“应知”的标准不仅以合理的人的判断能力,还要以图书馆专业能力来衡量。以图书馆购买数字资源为例,其中任何一部作品涉嫌侵犯权利人的某项权利,都可能导致图书馆被告上法庭,但鉴于作品的数量及复杂的著作权情况,以及统一审查途径的缺乏,要求图书馆一一核实显然是不合理的。依据有关判例,图书馆需要证明自己尽到以下几项合理注意义务。
首先,证明来源的合法性。对非正式出版物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数字资源提供商的资质;审查提供商是否自合法权利人取得著作权授权或许可,以及权利人的授权内容是否与数字资源中的作品一致,等等。但这些也仅限于形式审查,如在2005年殷志强诉金陵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图书馆无须为馆藏侵权文献承担民事责任。南京中院认为“图书馆在采购、收藏各种介质的图书、期刊时所应尽的主要注意义务是购买合法出版物”,金陵图书馆以合同方式并支付对价取得经国家批准并依法公开发行的合法电子刊物,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于所收藏的正版刊物中是否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金陵图书馆没有具体的审查义务”。江苏高院认为,“金陵图书馆在不知情且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通过合法渠道订购并收藏该电子数据库产品的行为以及向读者提供借阅、查询、打印服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9]。”
其次,在与数字资源提供商签订的合同中签订著作权保护条款。图书馆应与提供商在合同中约定,提供商对其提供的资源内容的合法性负责。如果数字资源牵涉到作品侵权,虽然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权利人,但图书馆可以以合法性审查和合同的著作权保护条款,证明图书馆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即使被判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据此向提供商追偿。
最后,在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时,停止其行为。
2 主观过错与侵权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图书馆不存在主观过错,是否就不必承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下文通过一般侵权和共同侵权案例来详述主观过错与侵权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2.1 一般侵权案例
一般侵权案例中,行为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但可能被判侵权,并要求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2.1.1 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图书馆只要侵犯了著作权,都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而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包括著作权侵权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侵权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0]。
文章来源:《图书馆杂志》 网址: http://www.tsgzzzz.cn/qikandaodu/2021/0714/173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