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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探析从判例看无过错行(4)

来源:图书馆杂志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7-14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如在2018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与重庆图书馆等纠纷[17]中,原告认为超星公司未经许可,制作电子版本并上传至重庆图书馆网站,提供在线阅读,侵犯了自

如在2018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与重庆图书馆等纠纷[17]中,原告认为超星公司未经许可,制作电子版本并上传至重庆图书馆网站,提供在线阅读,侵犯了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在认定“超星公司无权在网络中传播涉案图书”这一事实后,认为根据超星公司与重庆图书馆签订的《数字图书馆共建协议书》,“可以确认二被告具有共同提供涉案图书的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也实施了提供涉案图书在线阅读服务的行为,即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图书的在线阅读服务”,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重庆图书馆辩称“仅提供链接服务”无证据证明,合同也未体现与链接服务相关的内容,故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超星公司、重庆图书馆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 120元及合理开支。

2.2.1 理论上的争议

关于共同侵权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主观过错对承担赔偿责任的影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其构成要件,学界争议很大[18]。不过,既然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那么每个行为人都存在主观过错,应该也是著作权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实施损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是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所在。”[19]

人们的争议主要在“共同过错”上,关于“共同过错”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三种。主观说认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要有共谋或“意思上的联络”;折衷说认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均要有过错,但无须是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各个行为人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即构成共同侵权;客观说认为无须“意思上的联络”,只要共同行为造成损害即为共同侵权行为[20]。

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何种情况下构成共同过错,由此,在某种程度上,司法实践中这是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对于“某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晓自己的行为侵权,但是和其他人的行为一起,造成了实质上的侵权后果,各行为人是否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课题“著作权审判相关问题研究”中指出,“只要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但仍需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情况判定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在侵权事实的各个环节中仅实施了辅助性工作,例如仅在复制发行被控侵权作品的过程中承担了印刷工作的行为人,可以仅判令其停止侵权,而不承担赔偿责任”[21],也即非辅助性工作的行为人是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2.2.2 具体案例分析

在有些案例中,图书馆构成共同侵权,但图书馆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一起因在线文献传递服务引起的纠纷[22]中,原告通过深圳图书馆账户、密码登陆“深圳文献港”,链接到全国图书馆参考咨询服务平台,并通过其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提出文献传递申请,该平台的会员图书馆发现本馆合法购得的数据库中存在所请求文献,即将相关文献通过点对点的方式传递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读秀公司、新盘公司与深圳图书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复制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为三被告未直接获利,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而且涉案作品来源(来自合法取得的依法公开发行的维普资讯数据库)合法,并就文献信息馆外传递服务取得了授权,图书馆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数据库中的作品著作权逐一审查,故被告深圳图书馆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涉案文章构成侵权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3]仍然认为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深圳图书馆未经权利人许可,向不特定相关公众提供侵权作品复制件(邮件),侵害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深圳文献港”“全国图书馆参考咨询服务平台”对直接侵权人深圳图书馆的前述行为共同实施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另一些共同侵权的案例中,虽然过错在合作方,图书馆也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但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一:原告称书生网络公司和书生图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数字化后销售给北京师范大学,在图书馆网站供读者在线阅读、下载并牟利;被告称涉案作品均取得了出版社的合法授权,且在有效期内,涉案作品销售时实施了技术保护措施,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网站上的涉案作品仅限局域网内用户使用。二审法院[23]发现书生网络公司、书生图书公司与出版社的部分合同在侵权公证前已到期,判定书生网络公司、书生图书公司、北京师范大学对这部分涉案作品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改判书生网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十四万元,书生图书公司和北京师范大学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图书馆杂志》 网址: http://www.tsgzzzz.cn/qikandaodu/2021/0714/17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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